(2015)灵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04号胡承明,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甘棠村委上窑村**号。身份证号:452701196905160015委托代理人王忠文,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盛安。原告胡承明诉被告黄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萍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盛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黄盛安认识。2013年1月8日被告黄盛安因资金周转不灵,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将10万元转入被告黄盛安的账号为62×××95银行卡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间每个月8日前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黄盛安在借款当日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黄盛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黄盛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盛安的身份情况;证据4、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给被告黄盛安的事实。被告黄盛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盛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承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黄盛安认识。2013年1月8日被告黄盛安因资金周转不灵,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将10万元转入被告黄盛安的账号为62×××95银行卡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间每个月8日前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黄盛安在借款后支付了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盛安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黄盛安偿还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盛安已经支付利息7000元,应在其偿还原告利息时予以计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盛安偿还原告胡承明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盛安已经支付的利息7000元从中计扣);案件受理费34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2元,由被告黄盛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