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东亮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亮,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刘东亮,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武,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东亮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聪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秋、人民陪审员丁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东亮及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旷德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亮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出资6.98万元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CX20**(车架号为LJDEAA2A390069551,发动机号为92334123),购车时被告与交通运管部门称为了方便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车行驶证写了被告公司的名称,该车经营至2014年8月31日正常下线。原告的湘CX20**出租车是挂靠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00元/月,被告提供管理服务,为原告代收、代缴保险费、国家税收等,其所有权、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车子的购买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未作为被告固定资产投入记账,被告公司根本没有承担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湘CX2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刘东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购车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发票、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发票、完税证明、保险费发票、地税发票、管理费发票,拟证明:①机动车的合法证明且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②原告购买了车辆及车辆的信息;③原告为车辆购买了保险,以及原告缴纳地税的凭证;④原告对本案需确权的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湘CX20**号车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被告方并无异议。但本案中,原告混淆了物权与特许经营权的概念,运营证中已明确了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且该经营权证是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发,系行政法律权利,被告无权给予。原告所述的一台合法的出租车包括车、顶灯和牌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出租车的牌照是由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签发,而且牌照是存在使用期限的,具体使用期限即运营证中所注明的运营期限,顶灯则属于广告投资商,公司只是对其进行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依规裁决。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该车号牌的使用期限问题,该车的牌照的使用期限已经到期。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营运证上已经明确约定了营运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缺失,所给与的对象不明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已对湘CX20**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进行了公证,且公证书上公证的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与原告提供证据2中运营证上的运营期限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东亮于2009年8月11日以6.98万元购买了一台起亚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DEAA2A390069551,发动机号为92334123),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湘CX20**,所有人为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刘东亮,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运营证编号为43030100080060,经营许可对象为刘东亮,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服务费300元。经营权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湘CX20**号出租车仅享有管理权,原告享有湘CX2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发动机号为92334123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系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湘CX20**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到期后,该车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亦未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发动机号为92334123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行政许可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湘CX20**号出租车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起亚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DEAA2A390069551,发动机号为92334123)的所有权归原告刘东亮所有;二、驳回原告刘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人民陪审员  丁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