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佳德与黎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原告黄佳德。被告黎洪高。原告黄佳德与被告黎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蔡飞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洪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写下欠条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欠款。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能客观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客观证明了原告曾借款135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出借款项13500元给被告,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黄佳德现金壹万叁仟伍百元正(13500),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归还的按2%计算利息,欠款为无限期归还,持有此据为凭;欠款人黎洪高(捺指印),2014年9月17日。被告接受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洪高向原告黄佳德返还借款13500元。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为69元,由被告黎洪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黎振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蔡飞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