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庞兆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兆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236号原告庞兆宝。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兆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兆宝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诉称:2015年4月18日0时00分许,原告驾驶苏H号轿车,在淮安市鸿海路与集贤路交叉路口南侧约一百米处,因低头在车内找手机不慎追尾撞击前方杨敏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庞兆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苏H号轿车产生施救费260和修理费9600元,第三者杨敏驾驶苏H号轿车产生施救费260和修理费13154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7812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232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口述所作出的,原告方在事发之后离开现场,并于第二天才到交警队处理事情,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拒赔项目;2、原告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报案,我方已经向原告寄发了拒赔通知;3、对于原告垫付的杨敏所驾驶的车辆维修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0时0分许,原告驾驶苏H号轿车,在淮安市鸿海路与集贤路交叉路口南侧约一百米处,因低头在车内找手机不慎追尾撞击前方杨敏驾驶的苏H号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原告找不到手机,第三人杨敏未带手机,双方各自离开现场,杨敏回家拿手机后返回现场报警,原告于次日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庞兆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苏H号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是10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额赔偿限额是7812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其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苏H号轿车产生施救费260和修理费9600元,第三者杨敏驾驶苏H号轿车产生施救费260元和修理费13154元,原告已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拒赔通知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232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己方与第三人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庞兆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庞兆宝构成逃逸,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庞兆宝逃逸,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仅以原告离开现场推断,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兆宝支付赔偿款232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