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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08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侯涛与何×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涛,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08800号原告侯涛,男,1993年7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告何×。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何浩,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肖岚,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原告侯涛诉被告何×、何浩、肖岚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涛,被告兼何×之法定代理人何浩、被告兼何×之法定代理人肖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涛诉称,2015年3月1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号门前,何×由东向西行走在便道时,因打闹将道边的自行车碰倒,将路边停放的京×××的小客车碰坏,造成小客车左侧前门划坏。原告因此花去汽车维修费800元,误工两天,误工损失1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包括维修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何×、何浩、肖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们小孩是在人行道上行走,孩子碰到了自行车,自行车碰到了原告的汽车。但是我跟原告协商,原告提出赔偿一千多,我们找来交警,交警的处理意见是走交强险赔偿。我实际当时也给了原告一百元,原告也要了。原告还去了交警大队要求对事故进行认定。何×在事情发生中没有过错,原告违章停车,占了人行道和自行车道,自行车停在坡道上,即使没有人碰也会倒。原告称交警处理不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完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号门前,何×行走在便道时因打闹将道边的自行车碰倒,将侯涛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京×××小客车碰坏,造成该车左侧前门划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何×承担全部责任,侯涛无责任。处理该事故的警察在上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有“此事故由机动车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何×的父亲何浩当场给付侯涛现金100元,侯涛对此予以认可。现侯涛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合计2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另查,侯涛为证明汽车被划伤,提交了事发时的照片,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修车损失,提交了北京恒星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发票,载有“京×××维修费价税合计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维修汽车没有通知被告,也未通知保险公司,所以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交了金额为200元的加油发票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何×行走在便道时因打闹将道边的自行车碰倒,将路边停放的侯涛的车碰坏,造成侯涛的车左侧前门划坏”,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他人撞到何×,何×无过错,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先行支付的100元,应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何浩、肖岚一次性给付侯涛维修费七百元。二、驳回原告侯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侯涛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何×、何浩、肖岚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乐审 判 员  赵 刚代理审判员  宋亚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