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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魏文星与席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星,席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魏文星,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钢,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文星诉被告席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席钢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星诉称:1、2011年2月24日,被告电话要求原告为其送塑料,原告将塑料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岳母贺春霞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货物价值12400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去讨要货款时,被告席钢在收条上签字确认;2、2012年,被告又几次购买原告塑料,2013年2月17日,经双方算账(不含12400货款),被告欠原告7730元,被告席钢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6500元,到2015年2月24日,还欠原告123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亲笔注明。以上两笔欠款共计13630元,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30元。被告席钢辩称:1、2011年2月份,被告给邵跃卿30000元购买塑料,后原告给被告供塑料,原告让被告签字时,被告告知原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同意并称邵跃卿已付货款3000元,因此,原告所诉12400元塑料款,扣除邵跃卿已付3000元,下余9400元应由邵跃卿支付;2、2013年2月份,原告分几次给被告供货,被告已分三次支付6500元,下余1230元,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到场已确认,被告现存价值近2000元的塑料,原告至今未拉回。综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13630元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供应原料,原告于当日将货送到后,由被告处人员贺春霞收到并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条今收到色料80袋(2吨)单价6200元共计12400元壹万贰仟肆佰元整贺春霞2011年2月24日”。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时,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字认可。2012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货物数次,经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算账(不含12400货款),被告尚欠7730元货款,被告遂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明,后被告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6500元,至2015年2月24日尚余1230元未还。以上货物欠款共计13630元。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有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分别给原告出具了相应两份条据,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13630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不予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不予认可,不同意退货,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1年2月24日的货物系替邵跃卿代收,且邵跃卿已支付3000元,余款应由邵跃卿支付,被告不应支付该款。因被告已收到货物,并签字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文星货款一万三千六百三十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七角五分,减半收取七十元三角八分,由被告席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崔东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景亚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