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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66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丁治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治国、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范某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2014年10月31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充分的了解,双方争吵不断,尤其在生育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婚后范某未能受孕,何某及其家人认为未能受孕的原因在于范某,要求范某服用中药调理。事实上,范某经诊断身体毫无问题,问题在于何某。但何某及其家人对医院的诊断置之不理,仍要求范某服用中药,范某苦不堪言。当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时,何某将家中门锁全部换掉,不再让范某进门。范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范某与何某婚姻关系;2、何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何某辩称:何某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范某、何某于2014年9月29日经亲戚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8日,范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何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范某与何某从结婚登记至今时间较短,尚处于感情磨合期,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存在争吵在所难免,但并不存在本质的分歧和矛盾,夫妻感情尚存。庭审中,何某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其可以不计较范某的小毛病。范某仅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二人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扶携帮助,加强沟通与交流,生活矛盾会化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故对于范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范某与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林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