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中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民初字第2号原告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委托代理人张力伟。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涛。委托代理人贺露露。原告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电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其间被告申请延期举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举证至2015年3月10日。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太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万学,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涛、贺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电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初,原告开始向被告建工集团承建的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0.3标供应照明灯具。2012年3月25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标项目部正式签订《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标灯具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后由于郑州东站装修方案调整,双方又签订《灯具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筒灯、荧光灯、线型灯、荧光灯盘、应急灯等灯具;交货地点郑州东站;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的日期为准,所有货物运抵现场的日期为交货日期;每月25日前双方根据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双方每月25日对供货数量进行核对,以实际核对确认数量为结算依据,在付款前供方向需方开具销售发票,需方凭供方的商品销售发票付款。关于灯具的价格,《合同书》附件1供货明细表、《补充协议》对各类灯具的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为不变价格。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需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应向供货方支付逾期货款额30%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之外另有损失的,按照法律认定且有计算依据的事实另行追偿。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积极供货至郑州东站,截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累计供应各类灯具35929877元,开具增值税发票35925377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12900000元,尚欠230298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欠款至今没有支付。《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被告除应支付违约金6908963.10元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应缴税款的利息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29877元及违约金6908963.10元;被告赔偿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应缴税款利息损失87404.14元(利息从2013年1月4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息9.4%计算至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其他税款利息应另行支付)。被告建工集团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违约金和税金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承诺双方之间的结算不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依据,而是以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下浮30%作为结算依据,现建设单位与被告结算款项为18085465.84元,下浮30%后为12659826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2900000元,所以不欠原告货款。二、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的结算价应以投标书中原告承诺的固定总价23503857元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总价,在此情况下,也不存在欠原告货款23029877元的事实。另外,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招投标程序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价款结算的具体依据是什么。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如果欠款,欠款数额是多少。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应缴税金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标灯具采购合同书》及《灯具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灯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通过了招标、投标程序,合同的签订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投标书基本一致。合同书对灯具的型号、单价、名称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合同的总金额,合同的总价应当以实际的数量乘以单价,结果应当是35929877元。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了少许灯具,用于被告的样板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组、送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各种类型的灯具,价款35929877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上的签字是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所签,被告按照送货单支付了12900000元,被告仍欠货款2302987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6908963.10元。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一,投标之前双方已经对结算价款进行了实质性的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招投标之前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谈判的,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应无效。第二,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第三,本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原告的投标书主要条款不一致,出现了违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投标书中明确了结算总价,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定供货的品种、数量和价格,是为了满足法律对程序的要求,是为了向业主调整差价。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全部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增值税发票累计的数额并不是双方之间的货款数额,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使用发票向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申请调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不以招投标及合同为依据结算货款,只以建设单位的结算款项下浮30%为双方结算依据”。2、《承诺函》,证明2012年12月24日,因向设计院申请调差需要提交发票,原告在出具发票之后向被告承诺“发票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付款仍然以实际协议为准”。发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二组、1、《招标文件》,2、《投标文件》,3、《合同书》,4、《招标、投标文件差异对比》。用以证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且招投标的时间是在原告供货以后,证明招投标过程违法,因而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投标文件报价是23503857元,载明“此报价为最终结算价,不因工程变化数量增减而调整”。双方之间即便依据投标文件、合同书履行合同,也是固定总价的合同。第三组、《新建石家庄至武汉铁路客运专线郑州东站站房工程材料差价》一册;《材料价差附件》三册;《郑州东站站房工程安装材料差价》一份;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铁路局针对变更部分工程调整合同价款签订的《补充合同》。用以证明设计单位需要调差的项目均要求提供合同及发票,但是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发票均不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只作为向设计单位申请调差的材料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发票其真实用途是申请调差,不能据此结算。第四组、《新建石家庄至武汉铁路客运专线郑州东站工程SSZD—NO.3标段》2011年四季度、2012年二季度已完工程数量表。用以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及承包单位三家对灯具实际数量所做的确认,其效力应高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第五组、2015年2月11日郑州铁路局郑州工程指挥部出具的《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标段灯具结算说明》。用以证明该工程竣工使用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而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一直延续到2013年4月25日,证明原告的送货清单是伪造的、是虚假的。该证据所附灯具费用汇总表中的数量是实际发生的,结算金额为18085465.84元,此价格应当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成员从未见过该《承诺书》,不知道它的存在,《承诺书》是违法的,并且涉嫌索贿或者商业贿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当由相关经办人员承担违法甚至犯罪的责任,不应影响双方民事合同的履行。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不否认,截至2012年12日24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400余万元,按照原告承诺,此金额不应作为原告收款的依据,只应作为对账凭证。原告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法律的规定所进行的招投标程序是合法的,不能说明合同是无效的,投标书是一种要约,本案的合同书并不是固定价格的合同。原告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怎么调整是总承包单位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这是已完工程数量的统计表,其是否真实,因没有见过,无法发表意见,这是业主和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对东站工程数量的检验记录,与本案买卖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性质,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第五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指挥部不知道是否还存在,其证明的事实完全不符合东站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更不能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双方的供货是以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为准,并不是以某一方业主或监管部门的规定为准,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在招投标过程中及确定具体中标人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在确定中标人前进行了私下协商,影响了中标结果,因此,招投标程序违法,签订的合同也无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根据约定,原告将货送到被告现场指定地点并卸货至指定位置,经双方核对无误,签署送货单后为收货完毕,送货单上双方共同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始终是李克立一个人,李克立既是合同书的签字人,也是原告方在现场的负责人,送货单上对各种灯具的使用方法、安装位置、注意事项都备注的非常详细具体,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是被告的员工,认为送货单是假的,但并未提供其员工签字的送货单,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已经按照送货单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称“收货不办理任何手续”,这与约定不相符,亦违反常理。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承诺书不计数量、质量与价格,与正常的商业交易相悖,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对《承诺书》、《承诺函》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招投标程序违法,根据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证据只是部分季度的验工表,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供货的数量,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在本案诉讼期间业主的工程指挥部单方出具的说明,说明中认为灯具项目没有发生变更及新增工程,其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相矛盾,同时该说明中认为灯具材料不允许调差,这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招投标均是走个形式,目的是为了调差也自相矛盾,并且被告与业主至今没有进行决算,所附的郑州东站灯具费用汇总表系单方制作,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灯具属于国家重点工程郑州东站建设的组成部分,原告在招标之前已经开始向被告供应灯具,被告作为招标人于2012年2月1日至3日对外发售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时间和地点为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项目部会议室,开标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制作了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并在投标书中载明“此报价(23503857元)为最终结算价,不因工程变化及数量增减而调整”。在投标之后、确定中标人之前的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的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合同书中的灯具单价、总价均不作为双方实际的结算依据,双方实际结算总价以原告与建设单位结算总价下浮30%为准”。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标项目部正式签订《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标灯具采购合同书》,后由于郑州东站装修方案调整,进行了精装修,双方又签订了《灯具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没有的灯具型号、品牌及价格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筒灯、荧光灯等灯具;交货地点为郑州东站现场指定地点;货物应运至买方指定地点,并卸货至指定位置,经买卖双方核对无误,签署收货单后为收货完毕,收货单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的日期为准,所有货物运抵现场的日期为交货日期;每月25日前双方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及本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双方每月25日对供货数量进行核对,以实际核对确认数量为结算依据,在付款前供方向需方开具销售发票,需方凭供方的商品销售发票付款。《合同书》附件1供货明细表、《补充协议》对各类灯具的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为不变价格。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出具承诺函,称截至该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金额24209078元,此金额不作为收款依据,只作为对账凭证,付款以实际协议结算”。截至2013年4月25日,根据送货单上实际供货的数量,参照合同价,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各类灯具共计35929877元,开具增值税发票3592537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900000元,尚欠货款23029877元。本院认为,本案灯具的买卖属于国家重点工程郑州东站建设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在招标之前,原告已经开始向被告部分供货,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应认定双方违反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并在确定中标人前进行了私下协商,影响了中标结果,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招投标程序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承诺书与承诺函是违法操作的产物,该承诺书不计数量、质量与价格,与正常的商业交易相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亦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采购的灯具是用于高铁站工程中,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灯具的单价与招标书和投标书上的灯具单价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灯具单价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原告送货单上实际送货的数量,参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灯具的价格计算原告实际供货总价款,原告实际供货总价款计3592987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900000元,尚欠货款2302987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02987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导致招投标程序及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相应的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08963.10元及赔偿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应缴税款利息损失87404.1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29877元;二、驳回原告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932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由原告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钟审 判 员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昕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