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2011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进入国药控股三门峡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趁人不备,窃取公司档案室钥匙,进入档案室盗走“二十年西凤酒”三箱,在灵宝市弘农路中段杨某某礼品回收店销赃得款1500元后挥霍。后杨某某将该三箱酒以每箱1300元售出。1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再次潜入该公司档案室,盗走“二十年西凤酒”一箱,在灵宝市北区孙某某名烟名酒部销赃得款450元后挥霍。经评估,被盗四箱西凤酒共价值6240元。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再次进入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盗走公司ipad平板电脑一台,质押于灵宝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一手机回收店,得款700元后挥霍,后又让张某某(另案处理)以750元将电脑赎走,并从张某某处换取毒品“黄皮”两包吸食。案发后,从杨某某处追回获利款2400元、从孙某某处追回“二十年西凤酒”一箱,均已退还国药控股三门峡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杜某某、范某甲、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蔺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