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永玲与李三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玲,李三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刘永玲。委托代理人:朱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三照。委托代理人:全忠山。原告刘永玲与被告李三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玲的委托代理人朱萍、被告李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玲起诉称:2014年5月8日,我与李三照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给李三照承包的工地上提供的劳务,年薪5.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我从李三照处借支了4800元,剩余50200元李三照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三照给付我劳务费502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三照答辩称:我是欠原告劳务费,但没有她主张的那么多,刘永玲在工地上从事杂工的工作,再说现在因工程质量问题,劳务费还没有给我结算,所以我无法给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李三照以曾用名李龙,和原告刘永玲及案外人周国敏、李相云、高闯、刘占喜、芦五周、周学增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刘永玲等人给李三照提供劳务,工人工资技工年薪45000元,小工年薪35000元。工程收工为220工作日为标准,超出工日按天工另算技工每工日200元结算。工程结束后15日后工资结清。合同签订后,刘永玲从事杂工即小工劳务,工程结束后,李三照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刘永玲劳务费。另,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李三照借支给刘永玲48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刘永玲主张50200元劳务费,庭审中李三照自认刘永玲按杂工即小工提供了劳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小工年薪按35000元核算,现刘永玲按约定提供了小工劳务,李三照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35000元。刘永玲自认已从李三照处借支4800元,故从35000元劳务费中减扣4800元,余款30200元李三照应及时给付刘永玲,刘永玲多诉部分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三照给付原告刘永玲劳务费30200元。上述款项,被告李三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永玲,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50200,确认给付金额30200元,确认给付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60.16%,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元(本院批准缓交至本案执行阶段),由被告负担634.69元,剩余420.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