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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余成芳与苏庆春子女抚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7)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吉祥,党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252号申请人张吉祥,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党光利,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吉祥与被执行人党光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吉祥于2015年2月10日依据(2015)大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的租赁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党光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党光利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银行存款,且申请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10000元的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