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卢某某,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知远,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孔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