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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严崇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城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13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由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2月3日20时20分许,驾驶黑LK6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双城镇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英华医院北100米处时,将由东往西过横道行人金守清撞倒致伤,后金守清被送到双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双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金守清此事故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黑LK66**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双城镇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英华医院北100米处时,将由东往西过横道被害人金守清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闫某某拨打电话110、120、122报案,并将金守清送至双城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赶至医院将闫某某带回调查。经双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金守清此事故无责任。本案在交付本院审判之前,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合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取得谅解。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2月3日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3日20时25分许,双城市交警大队接到闫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双城市南街一辆微型车将行人撞了,要求出警。2015年2月3日被双城市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20点20分许,我母亲金守清在双城市南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工作说明,证实对被告人闫某某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监控录像,并刻制光碟备验。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为有证驾驶,准驾车型A2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号牌黑LK66**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闫某某。7、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实黑LK66**号松花江微型车已购买交强险。8、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未检出。9、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LK66**号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痕迹在形态及破损程度上符合交通事故车辆与软体(人体)相互作用形成的痕迹特征。10、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黑LK66**号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照明及电气信号装置:前行车灯、前近光灯、前远光灯、前转向灯、后行车灯、后制动灯及后转向灯均发光。11、尸体检验、解剖申请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金守清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胜损伤死亡。12、急救费票据、火化证明,证实金守清,女,64岁,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2月9日在双城市殡仪馆火化。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守清此事故无责任。14、调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金守清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5万元(含保险公司给付11万元)。15、现实表现,证实闫某某无违法犯罪,现实表现一般。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20时20分许,我驾驶黑LK66**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车速20-30迈左右,当时我车开近光灯,因为对面有的车灯晃着我眼睛了,当时老太太要过横道,没躲过去,我车左前角直接撞到老太太身上了,我下车一看,老太太当时鼻子出血了,我就在事故现场打110、120、122报警电话,然后我就将伤者送医院,到医院经医生抢救一会,老太太就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