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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冀J×××××号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县南环路运河桥西30米处,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石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石某及乘车人张某乙、石尚宜受伤,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2.04mg/100ml)驾驶冀J×××××号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县南环路运河桥西30米处,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石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石某及乘车人张某乙、石尚宜受伤,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22时左右,在青县南环路运河桥西,其驾驶黑色冀J×××××轿车,撞到了一辆面包车,当时其正常直行,对面一辆面包车超越它前方车辆的时候,跑到其这边来了,还开着大灯,其赶紧刹车并打方向盘,结果还是撞上了,车前边撞上对方车前面了,当时车速大约40、50公里每小时。其认可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152.04mg/100ml酒精浓度的鉴定结论。案发时车上共三个人,另外两个是王某乙、王某甲。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21时50分左右,其丈夫石某带着其和孩子石尚宜,在青县南环路发生交通事故。对方的车一直在其车所在的车道上,大约100米左右的时候才发现对方的车,石某当时在打电话,没反应过来就撞上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其坐在黑色轿车上,张某甲开车,王某乙坐在副驾驶上,其因为喝醉了,对交通事故没有印象。其让一个路人报的警。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张某甲开车带着其、王某甲,从青县喜来登音乐会馆出来回吉祥大城。其因为喝醉了,不知道交通事故如何发生的。5、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21时50分左右,其在青县南环路运河桥西的一个门脸玩,听见外面“咣”的一声响,出来一看,发现时一辆黑色轿车与一辆面包车撞上了。其看见两个车上的人都受伤了,就赶紧打了120、110,当时每个车上都有三个人。事故发生后,面包车上一个人也没下来,黑色轿车后门下来一个人,轿车驾驶员自己慢慢蹭下来的,下来后就坐在车旁边。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04mg/100ml。7、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青)公(物)鉴(尸检)字(2014)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石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8、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10、石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石某已死亡。11、小型汽车冀J×××××车辆信息、石某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冀J×××××车辆信息证实,双方车辆的登记信息及石某驾驶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鹏代理审判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李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