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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方正与重庆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方正,重庆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正,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聂国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国航重庆公司办公大楼)1幢。法定代表人:黄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志宏,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方正与被上诉人重庆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12号民事判决。吴方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慧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方正的委托代理人聂国林,被上诉人金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志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方正与金凤凰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从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金凤凰公司派遣吴方正到用工单位国航重庆分公司工作,2、吴方正担任物业运行维护员,3、工作地点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4、用工单位安排吴方正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吴方正主要是针对机场办公区域水电运行的巡查、维修及应急处理,其中水电的巡查时间为每天3次,夏季巡视时间分别为5:30、19:00、24:00,冬季巡查时间分别为7:30、17:30、22:30;配房的巡查时间为每天8:00-17:00,期间每小时巡查1次。工作期间,由3个班轮班,2013年9月前,每班2人;2013年9月开始,每班1人。金凤凰公司在配电室为吴方正配置了床用以休息。吴方正的工资项目包括固定工资、夜班津贴、综合福利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金调薪,其中固定工资为1850元/月,夜班津贴按照25元/班计发。金凤凰公司每月将工资发放至吴方正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并向吴方正发放工资条。因国航重庆分公司不再设立物业运行维护员岗位,决定将物业运行维护业务转移到中航建开物业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开物业公司)运行,金凤凰公司因此召开座谈会,向吴方正介绍了该情况,并作出《意向书》,上面载明:建开物业公司现有部分岗位对公司原岗位员工优先开放,请吴方正作出选择是否愿意到建开公司工作。吴方正于2014年5月21日在该《意向书》上签字表明吴方正到建开物业公司工作。2014年5月26日,吴方正向金凤凰公司出具《申请书》,上面载明,本人拟到中航建开物业重庆分公司工作,自愿申请于2014年5月31日起与重庆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5月31日,金凤凰公司向吴方正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吴方正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25日,吴方正作为申请人,以金凤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22578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66元。2014年9月29日,该委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吴方正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吴方正、金凤凰公司均认可水电维修员、保洁员均属于物业运行维护员岗位。吴方正陈述,上班时3个班轮休,2013年9月以前,每班2人,上32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9月开始,每班1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金凤凰公司辩称,3个班轮休属实,2013年9月以前,每班2人,可交替休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9月开始,每班1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国航重庆分公司经批准,对其水电运行维护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经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金凤凰公司单位的物业运行维护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庭审中,金凤凰公司辩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粘贴到了国航办公大楼一楼大厅的张贴栏处予以了公示,国航重庆分公司及金凤凰公司的办公室均在该栋大楼,该大楼二楼为食堂,该栋大楼也属于金凤凰公司的工作区域,金凤凰公司不管是工作还是用餐均可以看到该张贴栏,故吴方正是知晓金凤凰公司对其金凤凰公司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吴方正先陈述该大楼一楼没有张贴栏,后又陈述吴方正的工作地点不在该大楼,再后又陈述虽可以去该大楼二楼食堂吃饭,但吴方正很少去,即使去也不会经过一楼大厅,故吴方正并不知晓金凤凰公司将该批复在张粘栏进行了公示。吴方正一审诉称:吴方正曾系金凤凰公司员工,金凤凰公司将吴方正派遣到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重庆分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吴方正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共计加班1420小时,但金凤凰公司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吴方正所签字的离职申请和金凤凰公司发生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吴方正与其他公司签约后,吴方正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变化。金凤凰公司通过合法的形式以达到截断吴方正工龄的非法目的,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无效,但鉴于吴方正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和解除劳动合同时金凤凰公司的过错,金凤凰公司应当支付吴方正经济补偿金。吴方正现诉来院,请求判决金凤凰公司支付吴方正:1、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22578元(1420小时×15.9元/小时);2、金凤凰公司支付吴方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66元(3933元×2个月)。金凤凰公司一审辩称:吴方正的岗位为物业运行维护,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该岗位系值守性质岗位,会有值班,值班不是加班,值班时有床可以休息;即便是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吴方正也没有延时加班的事实,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因吴方正要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单方提出与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请驳回吴方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国航重庆分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其水电运行维护员经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吴方正由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国航分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国航重庆分公司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属有效约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吴方正陈述其在2013年9月以前,每班上32小时休息24小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吴方正在2013年9月以前,3班轮休,每班2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双方均认可2013年9月开始,3班轮休,每班1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吴方正的工作时间主要集中在每日7:00-24:00,属于规律性的巡查以及针对突发需求进行处置的值守性工作,工作时间内含有规律性的等待,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吴方正的工作场所配备了床供其休息,一审法院合理采信吴方正在24:00-7:00以及在等待巡查期间可以睡觉休息。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吴方正在此期间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工作期间包含部分睡觉休息时间,同时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在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了夜班津贴,故吴方正要求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意向书》、《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有吴方正的签字确认,吴方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选择以及在《意向书》、《申请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具备相当的认知和判断力,应当受到《意向书》、《申请书》的法律约束,故吴方正称离职申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方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不予收取。吴方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方一审全部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工作时间内含有规律性等待而否认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加班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发放工资的同时向上诉人发放夜班津贴,来对抗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观点,错误理解了夜班津贴和加班工资的性质。被上诉人为达到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目的,以解聘为威胁要求上诉人在其出具的《申请书》范本上签字,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上诉人加班事实的存在,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金凤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吴方正的派遣用工单位,不再设立物业运行维护员岗位,吴方正与金凤凰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吴方正自愿选择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并在《意向书》、《申请书》上签名,主动解除与金凤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此,吴方正要求金凤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吴方正要求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本案中吴方正由金凤凰公司派遣至国航分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国航重庆分公司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也即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吴方正在此期间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合吴方正水电维修工的工作性质及双方对吴方正上班情况的陈述,吴方正工作期间包含部分睡觉休息时间。故本院认为,吴方正按每天固定工时来理论计算延时加班并要求延时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相符合,显属不当。其要求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方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