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城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佘XX与被告邓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XX,邓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城初字第81号原告佘XX,男,身份证号XX,汉族,岳阳县人,住XX。被告邓XX,女,身份证号XX,汉族,岳阳市人,住XX。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小梅,女,身份证号XX,岳阳市人,住XX,系被告XX。原告佘XX与被告邓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XX、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小梅、毛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佘XX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身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更无力照顾小孩,甚至有虐待小孩的行为,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佘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婚生小孩一直随外祖母生活,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没有带好小孩;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城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曾虐待小孩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红光幼儿园的证明一份;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村的证明一份;照片一组。上述证据拟证明小孩自出生即随母亲和外祖母共同生活,在上幼儿园期间也由母亲和外祖母接送,生活很快乐,被告适合照顾小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可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可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告佘XX与被告邓XX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小孩佘XX由被告邓XX抚养,原告佘XX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原告佘XX承担。双方离婚后,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邓XX及其母亲毛小梅照顾,在此期间小孩日常生活等方面情况较好,但原告佘XX以种种原因拖延支付小孩生活费,经本院多次强制执行仍有部分抚养费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佘XX与被告邓XX协议离婚后,婚生小孩佘XX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小孩在生活、教育方面情况均较为理想。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小孩随被告生活存在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同时原告在离婚后,不积极履行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经多次强制执行仍有部分抚养费未能支付到位。在原告未能尽到父亲应尽责任的前提下,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将无法保障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