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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俞益洪与甄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益洪,甄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261号原告:俞益洪。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甄国林。原告俞益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甄国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4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甄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益洪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甄国林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甄国林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俞益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