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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春香与被告杨宝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香,杨宝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939号原告胡春香,女。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桂,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水支公司)。地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阶虎,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冷秋雨、被告杨宝桂、被告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阶虎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香诉称,2014年11月8日18时5分许,杨宝桂驾驶赣G﹡﹡﹡﹡号三轮摩托车在修水县城站前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北门老汽车站路段时,将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圆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5日,修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杨宝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赣G﹡﹡﹡﹡号三轮摩托车系杨宝桂所有,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3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修水县天虹足浴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661.1元(其中医疗费8910.2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0368.87元,抵除杨宝桂已支付的8707.77元,尚欠81661.1元)。被告杨宝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的车辆已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8707.77元,请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修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2、医疗费8910.27元,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付。3、误工费方面,原告已年满55周岁,依法推定其为无劳动能力,因此误工费不予赔偿。4、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19天,因此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只能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标准为20元。5、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诉请两处十级伤残,我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原告诉请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据实认定。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8时5分许,杨宝桂驾驶赣G﹡﹡﹡﹡号三轮摩托车在修水县城站前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北门老汽车站路段时,将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杨宝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赣G﹡﹡﹡﹡号三轮摩托车系杨宝桂所有。2014年8月19日,杨宝桂就该车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止2015年8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右锁骨骨折、冠心病、高血压2级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707.77元已由杨宝桂支付。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中右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50日;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支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费202.5元、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200元,合计1402.5元。诉讼中,修水支公司对原告右锁骨骨折构成的伤残等级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4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右锁骨骨折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胡春香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天虹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其公司做保洁员,月工资1800元。杨宝桂对该证明无异议。修水支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实。2015年7月15日,天虹公司工作人员陈芬芳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上述证明确是本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间,胡春香的女儿拿一了份已写好内容的证明要求公司盖章,我未仔细看就盖了天虹公司的印章。陈芬芳还称:真实情况是这样:2014年11月1日,胡春香来修水县城北天虹足浴城作保洁员,每月工资1800元,大约作了6-7天就未来上班了,具体什么原因不来上班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保险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18时5分许,杨宝桂驾驶赣G﹡﹡﹡﹡号摩托车在修水县城北门老汽车站路段,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杨宝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杨宝桂驾驶的车辆已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修水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杨宝桂负担。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8910.27元(含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费202.5元);2、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过55周岁,但从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在天虹公司做过一段时间的保洁员,有一定的收入,同时考虑到原告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较难长时间从事劳动,故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可酌情计算两个月即3600元(1800元/月×2月);3、护理费3827元;4、住院伙食补助860元(20元/天×43天);5、营养费1032元(24元/天×43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自2015年4月16日定残之日起计算19年,即为55424.52元(24309元/年×19×12﹪);8、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3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53.79元,由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6651.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1.82元(802.27×80﹪),合计赔偿原告77293.34元,由杨宝桂赔偿原告1360.45元(802.27×20﹪+鉴定费1200元)。本案原告可获各项赔款78653.79元,抵除杨宝桂已支付的8707.77元,尚差69946.02元,由修水支公司直接赔付;杨宝桂已支付了8707.77元,抵除自己应承担的1360.45,垫付7347.32元由修水支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香各项损失69946.0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宝桂垫付款7347.32元。三、驳回原告胡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杨宝桂负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治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卫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