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旭、顾蓉娟与邱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顾蓉娟,邱凯,贺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蓉娟,女,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凯,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审第三人:贺钿,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旭、顾蓉娟与被上诉人邱凯、第三人贺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陈旭、顾蓉娟不服(2014)武侯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凯与熊瑞雪系夫妻关系,陈旭与顾蓉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日,邱凯、熊瑞雪向陈旭借款44.88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1年5月30日,邱凯向顾蓉娟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陈旭向贺钿出具收条1张,其内容载明:“今日收到贺钿现金200000元。收款人陈旭”。2011年6月20日,熊瑞雪向陈旭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载明借到陈旭现金56.8万元,同日,熊瑞雪向陈旭出具收条1张,其内容载明收到陈旭10万元。2011年7月5日,陈旭通过银行向邱凯转款8.7万元。基于邱凯、熊瑞雪于2009年7月3日向陈旭出具借款44.88万元借条的事实,陈旭于2012年2月7日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对邱凯、熊瑞雪提起(2012)高新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诉讼。根据该案(2012)成民终字第4343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截止2011年5月30日,邱凯、熊瑞雪针对该案借款累计还款444414元,尚欠借款4386元未归还。基于熊瑞雪2011年6月20日向陈旭出具现金56.8万元借条、10万元收条,以及陈旭2011年7月5日向邱凯转款8.7万元的事实,陈旭于2012年6月21日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对邱凯、熊瑞雪提起(2012)高新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诉讼,主张借款本金共计75.5万元。诉讼中,陈旭认可2011年6月20日56.8万元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根据该案民事判决,确认借款本金为58.7万元,认定邱凯、熊瑞雪针对该案借款归还本金14.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3.9万元未归还。邱凯及贺钿在原审中共同确认:邱凯向贺钿借款20万元,贺钿受邱凯委托将借款20万元现金转交给陈旭,陈旭收款后向贺钿出具20万元现金收条。在(2012)高新民初字第826号民事案件中,邱凯于2011年5月30日向顾蓉娟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已经认定在邱凯、熊瑞雪针对该案借款的已还款金额444414元之中,邱凯在该案中主张在2011年5月30日向陈旭另支付本案争议现金20万元的事实未作审理。邱凯在本案中主张2011年5月30日对陈旭存在两笔20万元的支付事实,陈旭则主张2011年5月30日收条记载的现金20万元与同日顾蓉娟银行卡收到的邱凯银行卡转款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不存在两笔20万元还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条》,(2012)高新民初字第826号、(2012)成民终字第4343号、(2012)高新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上诉状,崔仕刚证人证言,手机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邱凯在2011年5月30日向陈旭另行支付现金20万元的事实。从邱凯的举证来看,邱凯于2011年5月30日向陈旭妻子顾蓉娟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是不容置疑的还款事实,而从同日陈旭向贺钿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陈旭作为收款人收到贺钿现金20万元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与邱凯银行卡向陈旭妻子顾蓉娟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之间缺乏相应的内在联系:银行转账20万元是邱凯对应顾蓉娟的支付关系;现金20万元是邱凯以委托方式对应陈旭的支付关系。因此,从证据本身而言,邱凯所举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能够佐证其在2011年5月30日委托第三人向陈旭支付20万元的事实。结合与本案有关的另案事实来看,邱凯在2011年5月30日向陈旭另行支付现金20万元的行为,陈旭予以否认,其主要理由如下:1.邱凯、熊瑞雪在2009年7月3日欠陈旭借款债务44.88万元,排除争议的本案20万元,截止2011年5月30日,邱凯、熊瑞雪针对该借款债务的实际还款为444444元,其中就包含了无争议的银行转账还款20万元,如果邱凯当日另行支付陈旭现金20万元属实,那么扣除尚欠的借款4386元后,即存在邱凯超额还款195614元的情况;2.如果确实存在邱凯超额还款的事实,那么从之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新的借款事实来看,2011年6月20日熊瑞雪向陈旭借款40万元之时,为何双方不对之前的借款债务进行结算,为何不扣除2011年5月30日超额部分还款,而熊瑞雪仍然向陈旭出具现金56.8万元的借条。虽然邱凯的超额还款行为有上述存疑,但是邱凯的反驳解释也具有合理性的一面,一是邱凯的银行卡由其妻熊瑞雪在管理使用,熊瑞雪在2011年5月30日使用邱凯的银行卡向陈旭妻子顾蓉娟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熊瑞雪与邱凯之间未沟通;二是邱凯同日委托第三人支付陈旭20万元现金之事也未与其妻子熊瑞雪进行沟通;三是2011年6月20日发生的40万元新借款系熊瑞雪与陈旭之间进行的,而非邱凯与陈旭之间进行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邱凯的上述反驳解释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可能存在的,不排除邱凯夫妻之间确实未进行沟通,加之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及时进行借款债务结算,邱凯超额还款的情况即有发生的可能性。从另一方面而言,陈旭的抗辩亦缺乏充分的理由支持。一是陈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知晓现金收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未收到第三人交付现金20万元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出具现金收条并将收条交付第三人,其行为有违常理;二是依陈旭的抗辩陈述,第三人使用邱凯的银行卡向顾蓉娟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陈旭本人在转款现场并清楚转款情况,现金收条载明的支付人是第三人而非邱凯本人,是转款20万元不是现金交付20万元,均与现金收条的内容不一致,依据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陈旭应当提出异议并收回现金收条,但陈旭为何未提出异议,也未收回现金收条,或者在现金收条中备注说明实际支付的情况,对此陈旭的解释仅仅是由于其疏忽和失误所致,其行为难以让人理解。综上所述,陈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知道出具现金收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其疏忽和失误为由对未收到现金20万元而出具收条的辩解缺乏合理性,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邱凯主张第三人贺钿基于邱凯的委托,代其向陈旭交付现金20万元的事实,邱凯所举收条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也对其超额支付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合理解释。由于涉及邱凯及其妻子熊瑞雪与陈旭、顾蓉娟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另案诉讼,邱凯对陈旭所负的借款债务已经另案判决确定,本案所争议的20万元未在另案处理之内,因此该争议的20万元应当视为邱凯对陈旭、顾蓉娟超额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旭、顾蓉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凯20万元;二、陈旭、顾蓉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凯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邱凯负担1720元,陈旭、顾蓉娟负担2580元。宣判后,陈旭、顾蓉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邱凯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收条》所涉20万元与2011年5月30日通过熊瑞雪账户转款至顾蓉娟账户的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原审法院仅根据收条无法证明受让债权实际存在;2.邱凯与贺钿在涉及该20万元的几次诉讼中对《收条》及20万元转款的情况陈述矛盾,二人恶意串通妄图损害上诉人利益;3.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审的审理方向及裁判理由均为不当得利,原审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邱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贺钿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邱凯与熊瑞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离婚。2011年5月30日,熊瑞雪向顾蓉娟的账户转款20万元系其委托案外人汪贝在交通银行成都金沙支行操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5月30日邱凯是否委托贺钿向陈旭支付了20万元现金。现评判如下:第一,从支付方式来看,20万元系较大额款项,邱凯、贺钿与陈旭、顾蓉娟之间此前存在多笔资金的银行往来记录,双方均知晓对方的银行账号,邱凯及贺钿不通过银行转账而以现金方式支付,与生活中人们追求简便、快捷、经济的交易方式不符。第二,若邱凯委托贺钿向陈旭支付20万元现金的情况属实,则存在邱凯超额还款195614元的情况。当时,邱凯与熊瑞雪系夫妻关系,熊瑞雪承认其知晓超额还款的情况,但2011年6月20日熊瑞雪再次向陈旭借款40万元时,并未对此前超额还款的部分进行结算,而径行向陈旭出具借条,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三,关于贺钿代邱凯向陈旭支付20万元现金的来源问题,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庭审中贺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回答“来源主要是他老婆,他老婆是做生意的”,在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对贺钿进行询问时,贺钿起先回答“有的是炒股的钱,有的是爸妈的钱”“拿钱的时候没有和家里商量”,在核对笔录签字过程中又将该回答全部划掉,并书写“拒绝回答20万来源”,贺钿对20万元现金的来源问题互相矛盾,又难以自圆其说,是否存在向陈旭支付20万元现金的情况存疑。第四,证人崔仕刚经公证后的书面证词证明,出具收条及银行转账时崔仕刚均在场,陈旭出具20万元现金收条所针对的款项与银行转款至陈旭之妻顾蓉娟的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崔仕刚与邱凯、陈旭均为同学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可信度较高。综上,邱凯、贺钿关于向陈旭支付20万元现金的陈述中矛盾和疑点甚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邱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邱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