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五执补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胡翠芹、彭为主与申启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五执补字第00160号申请执行人:胡翠芹,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彭为主,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申启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胡翠芹、彭为主与被执行人申启乐健康权纠纷一案,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五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翠芹、彭为主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申启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翠芹、彭为主发现被执行人申启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1)五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