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定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定平,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定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胡定平在居住的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迎宾西路634号9栋107室平房内,二次出售约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程×,三次出售约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汪××;2014年11月5日,乐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定平居住的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迎宾西路634号9栋107室平房内,缴获了疑似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海洛因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合计1.505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2160克;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定平在乐平市西门广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黎××。被告人胡定平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胡定平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胡定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定平在乐平市西门广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胡定平在居住的乐平市棉麻公司里面一平房内,二次出售约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程×,三次出售约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汪××。2014年11月5日,乐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定平居住的乐平市棉麻公司里面一平房内,缴获了疑似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合计1.505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216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定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因脚有问题,行动不便,就一直住在石××、石×他们在乐平市棉麻公司内的自建民房里。我从2014年4月份开始贩毒,毒品是我从景德镇“大头”那买来的,就放在石××家里卖,一般是一小包(约0.1克)一小包卖的,一天卖0.8克左右。大概是2014年10月30日,程×花100元向我买了一小包海洛因,2014年10月中旬程×也是花100元向我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程×共向我买过十几次海洛因;大概是2014年10月30日,汪××花200元向我买了两小包海洛因,之前汪××隔几天就向我买一小包海洛因,大概买过十多次;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在乐平市西门广场附近,黎××花200元向我买了0.5克海洛因。2、证人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向胡定平买海洛因,大概有二十次,买了一、二十克,他不是在西门广场旁边的小宾馆就是在南河公园附近。3、证人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2014年6月份开始吸食海洛因,海洛因是到棉麻公司里面一民房内找石××、石×、胡定平买的,大概买了十五、六次,胡定平和石××、石×是一起的,我每次去买海洛因,一般是石×给我海洛因,胡定平也给了二、三次海洛因。4、证人汪××的证言:我吸食海洛因七、八年了,海洛因一般是到棉麻公司里面一民房内找石××、石×、胡定平三个人买的。2014年10月30日、29日、28日我均花100元向胡定平买了一小包海洛因。5、证人石×的证言,胡定平是我姐夫,他和我姐石××以及我都住在我们在乐平市棉麻公司内的自建民房里。胡定平大概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在石××家里卖海洛因,他把弄来的海洛因按0.1克一小包装好,一般一小包卖100元,每天卖三、四小包。2014年10月30日及之前一、二天,汪××均向胡定平买了一小包海洛因。汪××大概向胡定平买过四、五次。每天都有三、四个人来向胡定平买海洛因。6、乐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胡定平、石××、石×居住的平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7包,疑似毒品冰毒2包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等事实。7、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景)鉴(化)字(2014)02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合计1.5057克;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2160克。8、(2011)乐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定平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等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定平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定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定平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定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定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定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定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定平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5057克、甲基苯丙胺1.2160克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川审 判 员 彭桃林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