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四川省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经人介绍与长期在外打工的李某甲认识并耍朋友。2015年5月11日,李某甲带被告人朱某某到其兄李某乙所修房屋居住。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发生。6月6日上午,李某甲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朱某某欲去办理结婚证,途中,李某甲将被告人朱某某丢下,独自回到其兄李某乙房屋,将被告人朱某某的包等物品拿到房屋外,放置于屋檐下洗衣机处,并将自己的衣服等收拾好捆在摩托车上独自离开。被告人朱某某找不到李某甲,也打不通李手机,认为李某甲欺骗其感情,将其抛弃,遂用脚强行踢开堂屋门,将洗衣机搬至屋内冰箱处,并取来屋外竹片将屋内棉絮等生活用品点燃,致李某乙房屋及屋内财物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房屋、冰箱、洗衣机等价值19630.00元。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和解,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和基本情况、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打火机,证人车某某、邹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放火烧毁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丽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