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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北方通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铁岭吉隆链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北方通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吉隆链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306号原告哈尔滨北方通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5号。法定代表人梁晓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吉隆链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明。委托代理人李笑春,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北方通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吉隆链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北方通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良月,被告铁岭吉隆链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明、李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北方通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规格为LD350.L01.0“双排链”链条90组。被告承诺按国际GB/T8350标准生产,保质期为1年,如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图纸双方签字盖章。原告将其购买的链条安装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以下简称热源厂)的链斗输送设备上。2014年5月末,热源厂通知原告,原告供应的链斗输送设备因链条出现了质量问题已不能使用,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并于2014年6月6日与被告达成修复链条的会议记录,但被告未按会议记录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8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吉隆链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定做合同纠纷,定作物为链条,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制作,链条使用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出具的图纸存在设计缺陷;2、由于原、被告最初约定使用40cr材质制作链条成本过高,在制作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单位采购部长赵英辉沟通确定使用成本较低的材质制作链条,但该变更未形成书面材料;3、2014年6月6日的会议记录未履行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哈尔滨北方通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图纸,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LD350.L01.0链条90组,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国标GB/T8350标准生产,销轴、链板套筒及滚子等材质为40cr,保质期为1年,如有质量问题被告负责;证据二、买卖合同,证明:案外人哈尔滨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TZ—DS400A的1号链斗输送机2套,TZ—DS400B的2号链斗输送机2套;证据三、信函、照片5张,证明:原告供应给案外人哈尔滨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2台1号链斗输送机已经无法使用;证据四、会议记录,证明:对于华能公司链斗输送机设备出现的问题,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修复共识;证据五、机械科学研究院哈尔滨焊接研究所金属材料实验室“化学分析检测报告”、材质标准手册一本(171页),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链条中的销轴、链板等材质不是40cr,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图纸中约定的标准;证据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海浦东银行借记通知单25张、2014年6月份和9月份职工工资明细表、银行卡批量续存成功明细清单2张、发票联,证明:因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的链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2,831元;证据七、发货清单8张、收货单,证明:案外人哈尔滨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赔偿2台1号链斗输送机双排链条,共90组。被告铁岭吉隆链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哈尔滨北方通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购销合同无异议,对图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图纸与被告的图纸不一致;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份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信函与被告无关,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链条系被告加工制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加工的链条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图纸有设计缺陷,双方对此进行协商,确定费用由双方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时所选的样品及授权签字人是否有资质等问题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该份报告也未记载采样不符合标准的内容;对证据六有异议,这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这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铁岭吉隆链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图纸,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链条;证据二、哈尔滨P315预算明细,证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做技术改造所需要的费用,但未达成一致;证据三、照片2张,证明:被告系ISO9001非标传动链条生产的厂家。原告哈尔滨北方通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铁岭吉隆链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图纸没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述与该份证据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原告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因其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因其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因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因其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六虽然系原告单方出具,但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七因其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因其真实、合法,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因其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哈尔滨北方通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吉隆链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规格为LD350.L01.0,材质为40cr的“双排链”链条90组,总价值为80,967.6元,保质期为1年,如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被告在生产链条时采用其他成本较低的材质代替双方约定的40cr材质。原告收到被告制作的链条后,将链条安装在案外人哈尔滨市道里区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的链斗输送设备上。2014年5月末,原告为案外人哈尔滨市道里区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供应的链斗输送设备,因链条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设备不能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此沟通确认后,于2014年6月6日达成修复链条的会议记录,但该份会议记录未实际履行。原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于2014年8月15日向案外人沈阳华鹏链条链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00,359元链条,用于替换安装在案外人哈尔滨市道里区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的链斗输送设备上,并支付更换链条的人工费及运费共计22,472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北方通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吉隆链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被告自认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为原告制作链条,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原告向案外人购买替换链条所支付的货款及更换链条所产生的人工费、运费,即122,831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出具图纸存在瑕疵所致的抗辩理由,因本案系链条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纸仅为对链条规格及材质的描述,被告作为链条制造公司,具备设计制作链条的专业知识,负有为原告提供符合设计标准及质量标准的链条义务,故其在履行合同之前有义务核实原告提供图纸是否具有瑕疵,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以原告提供图纸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与其义务相违背,且其对于图纸鉴定的申请已过举证期,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述与原告协商确定使用成本较低的材质制作链条的抗辩理由,因其系单方陈述,且原告对该说法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吉隆链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哈尔滨北方通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2,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