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卢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辩护人吴永胜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永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卢某甲以其家中牌照为粤BY80**的雪佛兰小轿车作为抵押向本县隽水镇居民李某甲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三个月内还款付息后取车,同时约��抵押期间不得使用该小轿车。2015年2月16日,李某甲以被告人未按期限还款付息为由将该小轿车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大坪乡内冲村村民胡某甲。被告人卢某甲得知小轿车被转让后于2015年3月4日1时30分许,窜至大坪乡内冲村将停放在被害人胡某甲家门前的粤BY80**雪佛兰小轿车用备用钥匙发动后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小轿车价值为22632.07元。案发后,报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盗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悔过书、收条、谅解书、出警经过、户籍资料、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甲、洪某甲、卢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辩称:我去开车时,并不确定车子被卖了。辩护人吴永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车辆虽然被抵押,李某甲对该车没有处分权,在未通知被告人的情况下将车卖给了胡某甲,车被卖后也没有过户,所有权还属于被告人的妻子胡某乙。被告人去开回自己的车辆,没有偷车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卢某甲以其妻子所有的牌照号为粤BY80**的雪佛兰小轿车作为抵押向本县隽水镇居民李某甲(又名李某甲)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三个月内还款付息后取车,同时约定抵押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该小轿车。李某甲扣减了2000元的利息款后,便给��被告人38000元。三个月后,李某甲因被告人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且联系不到被告人,便于2015年2月16日,以被告人未按期限还款付息为由将该小轿车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胡某甲。被告人卢某甲得知小轿车被转卖后,于2015年元月26、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邀约李某乙、“火噶”等人来到大坪乡内冲村,找到了胡某甲停放在门前的雪佛兰小轿车,仔细查看后便离开了。2015年3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只身一人来到大坪乡内冲村将停放在被害人胡某甲家门前的粤BY80**雪佛兰小轿车用备用钥匙发动后开走。经通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小轿车价值为22632.07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甲48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车辆及机动车牌后发还给胡海燕的事实。(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4日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在自家门口的粤BY80**牌照雪佛兰小轿车被盗的事实。(三)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已到刑事责任年龄。(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到案。(五)情况说明、收条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六)购车发票、税务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人卢某甲的妻子胡某乙。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卖给胡某甲的车是一辆车牌号为粤BY80**黑色的雪弗兰轿车,这辆车是卢某甲在2014年9月9日抵押给我的。当时卢某甲找我借40000元钱,并且以这辆雪弗兰轿车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在三个月之内还钱。卢某甲当时把车抵押给我时,连同车的保险等材料一起给我了,粤BY80**轿车登记的车主信息是胡某乙,胡某乙是卢某甲的妻子。卢某甲将车抵押给我时打了一个40000元的欠条给我,因为洪某甲是我跟卢某甲借钱和抵押车辆的中间人,所以该抵押车辆的处置问题是洪某甲与卢某甲商定的,我没有参与,我听洪某甲说二、三个月卢某甲不来领车的话,该车辆我可以处置。我跟卢某甲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是口头约定的,第一次我在借给卢某甲的40000元钱里扣了2000元的利息钱,他打给我40000元钱的借条我只付给他38000元,从借钱那个月开始到现在卢某甲除了第一个月付了利息外到现在还未付过利息。过了三个月后,我一直无法联系上卢某甲。2015年2月份��胡某甲看到我在开这辆车,并且了解到这辆车是别人欠我钱抵押给我的之后,他就问我这辆车能不能够卖给他,我当时答应了。并且以48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胡某甲,当时没有写任何合同和收据。(二)证人洪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卢某甲找“松伢”说用自己的雪弗兰小轿车做抵押借钱,五分的月息。卢某甲说借钱也就两个月,也没具体约定处置权限。李某甲将钱借给卢某甲后除了第一个月付了利息,后面就没有付过利息。我多次联系卢某甲,他的电话打通后就是没有人接电话,李某甲欠胡某甲的挖机费用,就把卢某甲抵押在那里的雪弗兰小轿车48000元卖给了胡某甲。胡某甲的车被盗后的第三天我通过别人问到了卢某甲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了卢某甲,我说:李古,车被别人偷去了,你能不能配合一下?卢某甲说:不行,不能配合,到时候拿钱来取车。(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份的时候,卢某甲找到我,说他想借40000元钱,可以把他的雪弗兰车作抵押,问我有没有人能借得到。第二天我找到小洪,把卢某甲想借钱的事跟他说了,小洪说可以,大约过了2、3天后,小洪带了一个女的来,双方当时约定借40000元钱,5分的息,以雪弗兰小轿车作抵押,在两个月之内还押,抵押期间小洪不能擅自开卢某甲抵押的车。又过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小洪打电话给我说卢某甲不接他电话,我就跟卢某甲联系,卢某甲说是因为小洪擅自开他抵押的车,所以不接电话。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小洪打电话给我说车不见了,让我帮忙找,我当时就打电话给卢某甲,卢某甲说车是被他开走的,我在第二天就给小洪回了电话,并且告诉他车是被卢某甲开走了。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初八的时候,晚上十二点多,我碰到了卢某甲,他对我说他抵押给小洪的车被小洪卖掉了,那个买车的人应该是大坪乡内冲村的,卢某甲要我和他一起到内冲村去看,正在这个时候“火噶”给卢某甲打电话,卢某甲要他一起去内冲村。卢某甲开车带我和“火噶”一起到了内冲村,卢某甲把车停在雪弗兰轿车的前面,我看到了卢某甲说的那辆深圳牌照的雪弗兰轿车,卢某甲和“火噶”下车后仔细看了一下雪弗兰轿车,确认是卢某甲抵押的车后,卢某甲就开车带我们回了隽水镇。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2月份,我在李某甲那里买了一辆雪佛兰牌小轿车。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将车停在大坪乡内冲村二组的家门口,早上8时左右,我起床就发现车不见了。这辆车是2015年2月我花48000元钱在李某甲手中买的,车主登记的信息是胡某乙,车牌号是粤BY80**。���听李某甲说,这辆车是胡某乙的丈夫卢某甲在她那里借钱,抵押给她的,李某甲将车卖给我时,把车辆的保险单、行车证、车辆购置税本等证件也一起交给了我,但是没有胡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所以我无法将车辆过户到我的名下。四、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份,通过“松古”和“小洪”介绍,我把粤BY80**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和车辆的相关手续材料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李某甲,利息是每月五分,当时我当着松古和小洪的面和李某甲口头约定,二、三个月之内来领车,在这段时间内不许开这辆车,不许别人看到这辆车,我还写了一个40000元钱借条给李某甲。2014年10月份我看到这辆车往银山广场方向去了,11月份,我又看到这辆车停在“酒厂”附近,我心里有气,就拒绝付利息,但是这两次我都没有和李某甲、小洪他们联系。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几的时候,我给小洪发短信,希望把车赎回来,但是小洪没有消息。农历腊月三十的时候一个朋友告诉我在大坪乡内冲小水库附近看到了这辆车,我就在当天19时左右到了内冲小水库附近寻找,但是没有找到。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初四的时候,我在隽水镇“英皇国际酒店”门口发现了粤BY80**小车。当晚23时左右,我看到一个不认识的人开着这辆车走了,我就开车跟在后面,一直到大坪乡内冲村。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九左右,晚上23时许,我碰到了松古,就约松古和我一起到内冲去看车。这时火噶正好打电话找我,我就要他一起和我去大坪。我们三个人在晚上12时左右,开车一起去大坪乡内冲村,到现场也只是看了一眼,确定车在内冲村就离开了。农历正月十三左右,大约晚上12时许,我一个人租车到大坪乡内冲村,用备用钥匙将车打开,然后将车开���了隽水镇的怡景花园,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我将粤BY80**车牌卸下来,放在副驾驶位的脚垫下面,在没有车牌的情况下我将车开到了沙堆镇平坳村的老家,大约在2015年3月21日,李某找我借车,我把车开到隽水镇“得月楼”酒店附近,将车给了李某,并联系好葛某,让她把鄂L5F6**车牌借给李某,3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李某把车还给我,车上挂的就是鄂L5F6**车牌。五、鉴定意见书,证实牌照号为粤BY80**的雪佛兰牌SGM7169MTA小型轿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632.07元。六、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22日19时31分至2015年3月22日19时46分在见证人胡某甲的见证下,对悬挂鄂L5F6**牌照的黑色雪弗兰科鲁兹涉案小轿车进行检查,在车辆副驾驶位脚垫下发现车牌号为粤BY80**机动车牌。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卢某甲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甲将车辆质押给李某甲,质押物已归李某甲合法占有。李某甲虽然对于质押物没有所有权,但对质押物有占有权,被告人在债务到期后,既不偿还借款,也不与质权人联系,李某甲为实现质权就质物的变价优先受清偿,故李某甲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卖给第三人,财物的占有权自动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人卢某甲明知李某甲已将汽车卖给他人,仍将汽车开走。事后有人见车被盗后询问时,被告人也未肯定答复,并且有更换车辆牌照等隐瞒真相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毕 勇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