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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6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古交市新桃园煤业有限公司等与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古交市新桃园煤业有限公司,武振惠,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6653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古交市新桃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东曲办事处桃树凹。法定代表人武振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羽涵,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武振惠,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羽涵,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西巷4号。法定代表人刘纯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筱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古交市新桃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3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申请称:一、仲裁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于仲裁庭开庭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仲裁案件核心争议之一。仲裁案件中,各方均未认可不开庭审理,仲裁庭受理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新增的仲裁请求后,应按照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开庭审理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但仲裁庭拒绝开庭,仲裁庭的做法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该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因本案最大的争议重点在于涉案采矿权的转让事宜,仲裁庭首次开庭时要求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煤业公司)补充提交国土部门归档的涉案采矿权转让审批文件。华润煤业公司于庭后提交了《关于涉案煤矿采矿权证变更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提交了代理意见一及附件,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认为各方于庭后提交的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说明实质属于证据,且证明事项完全相反,仲裁庭应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依法开庭质证以查明事实,但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在未开庭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在裁决书审理查明的部分引用华润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三、上述因素导致本案裁决不公正,给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华润煤业公司收购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的采矿权经济行为没有经过发改部门、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华润煤业公司所称的采矿权转让流程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3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华润煤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的请求,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一、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仲裁规则》。在仲裁程序中,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和华润煤业公司均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各自选定仲裁员的书面意见,但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2014年6月30日,华润煤业公司收到仲裁委员会确定仲裁员的组庭通知,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刘兰芳作为诉争案件首席仲裁员,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选定的仲裁员为安红旗,华润煤业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为赵旭东。这三名仲裁员均来自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和华润煤业公司对仲裁庭的组成均无异议。三位仲裁员在签署了接受指定的《声明书》后,于2014年6月27日组成了仲裁庭。因此,在诉争案件中,仲裁庭的组成未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被撤销情形。(一)仲裁庭对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新增加的仲裁请求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2014年10月13日,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与华润煤业公司均委托代理律师参加了庭审,庭审过程持续了一整天。在上午的庭审过程中,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的代理律师口头增加了第一项仲裁请求,即“裁决确认《兼并重组协议》2.2.2条,“各方同意并确认,就华润方取得新桃园采矿权及卖方放弃新桃园采矿权(包括但不限于:促成同煤新桃园公司放弃新桃园采矿权)”的部分未生效。”因该项仲裁请求本身就存在着逻辑性问题(在一个完整的句子中,主张前半句无效,却同意后半句有效),仲裁庭多次要求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代理律师明确其主张,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的代理律师在与其委托人商量后,仍坚持增加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决定暂时休庭20分钟以讨论是否同意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增加该项仲裁请求。随后仲裁庭恢复审理,决定受理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新增加的仲裁请求。华润煤业公司代理律师当庭对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新增加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因该项仲裁请求断章取义,割裂了合同条款一个完整的句子前后部分的因果逻辑关系,华润煤业公司代理律师请求仲裁庭驳回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在听取双方的陈述后,要求双方庭后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上述过程已被庭审笔录记录在案。由此可见,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所称的在2014年10月16日增加的仲裁请求未被开庭审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事实上,这项仲裁请求是在2014年10月13日庭审活动当天增加的,仲裁庭已经当庭进行了审理,华润煤业公司也就此作出了答辩。因此,并不存在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所提及的“仲裁庭未对其新增的仲裁请求予以开庭审理”的情形。(二)仲裁庭充分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均来源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兼并重组协议》中已经清楚的列明了涉案煤矿采矿权的历史沿革。而在华润煤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涉案煤矿采矿权证变更情况的说明》中也列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华润煤业公司名下的采矿权证。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在其提交的代理意见一中,也对华润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既没有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否认华润煤业公司取得涉案煤矿采矿权的事实。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完全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三、华润煤业公司按照《兼并重组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依法取得了涉案煤矿采矿权。2010年7月2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新桃园煤矿等10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调整)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10)43号),同意原由同煤集团作为主体重组整合的七家煤矿企业(含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所涉企业)的主体变更为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华润煤业公司系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下属四级控股企业),并明确:“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新桃园煤矿(暂定名称)等10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调整的有关事宜已于2009年10月30日和2010年5月14日经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审查原则通过,并请示省政府同意”。在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与华润煤业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协议》后,华润煤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华润煤业公司颁发了涉案煤矿采矿许可证。综上所述,华润煤业公司认为,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本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的请求,以维护华润煤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国内仲裁案件,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对于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认为仲裁庭未在其增加诉讼请求后予以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0月13日开庭时的仲裁笔录显示,仲裁庭已当庭告知各方下次不一定开庭,所有证据都要提交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就不开了,有开庭意愿就申请。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在2014年10月13日开庭时,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已当庭提出增加一项仲裁请求,仲裁庭经讨论后当庭受理了增加的仲裁请求,且华润煤业公司已当庭对增加的请求进行答辩,且仲裁庭对此部分增加的请求亦予以审理。故仲裁庭在认为未有需要再次开庭的情形下,作出本案的裁决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认为仲裁庭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因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在其提交的代理意见一、二中已对华润煤业公司庭后提交的《关于涉案煤矿采矿权证变更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均发表意见,且对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的此项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认为仲裁庭所作裁决不公正,给其造成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仲裁庭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及认定,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的此项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古交煤业公司、武振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古交市新桃园煤业有限公司、武振惠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30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古交市新桃园煤业有限公司、武振惠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