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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玉国与刘建刚、刘小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国,刘建刚,刘小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14号原告:蔡玉国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领,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刚被告:刘小栓原告蔡玉国诉被告刘建刚、刘小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国的委托代理人余浩、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刚、刘小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国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立据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清偿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算至清偿时止,按照月息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刚、刘小栓于2013年4月30日立据向原告蔡玉国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的事实。被告刘建刚、刘小栓未作答辩。被告刘建刚、刘小栓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刚、刘小栓借原告蔡玉国6万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刚、刘小栓共同偿还原告蔡玉国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