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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与商永刚、章桂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商永刚,章桂平,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若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武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永刚,居民。被告:章桂平,居民。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中我岛村。法定代表人:袁延尚,总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中信大厦70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被告商永刚、章桂平、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潘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永刚、章桂平、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称,被告商永刚、章桂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商永刚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商永刚提供18.9万元的按揭贷款,帮助其购买位于荣成市俚岛镇俚岛路1318号楼101室房产。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商永刚、章桂平的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为被告发放贷款18.9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商永刚、章桂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8日拖欠贷款本金1789.49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76099.03元,拖欠利息3869.3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3.86元,利息的罚息51.65元,合计181833.34元以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149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商永刚、章桂平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商永刚、章桂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永刚未答辩。被告章桂平未答辩。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永刚、章桂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商永刚、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新亮俚岛分公司)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商永刚向原告借款18.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俚岛镇俚岛路1318号楼101室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周期利率,即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从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商永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被告商永刚以其购买的坐落于荣成市俚岛镇俚岛路1318号楼1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为被告商永刚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商永刚、章桂平到荣成市房管局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预崖头字第201202677号。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时可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被告商永刚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商永刚发放贷款18.9万元。后被告商永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商永刚欠原告拖欠贷款本金1789.49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76099.03元,拖欠利息3869.3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3.86元,利息的罚息51.65元,合计181833.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492元。2014年7月21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更名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贷款还款明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结婚证、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永刚、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商永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与罚息。被告章桂平与商永刚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桂平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被告商永刚、章桂平办理的是抵押房屋预登记,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预登记的权利人对抵押房屋不享有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行使诉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永刚、章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789.49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76099.03元,拖欠利息3869.3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3.86元,利息的罚息51.65元,合计181833.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商永刚、章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商永刚、章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492元。四、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六、驳回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