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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范启新与张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范启新(曾又名范大新),干部。被告张兆武,个体户。原告范启新诉被告张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启新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襄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启新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张兆武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80000元,我把现金180000元借给被告张兆武后,被告张兆武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大新现金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利息2分,用期1年”。事后经过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现金180000元及利息3.6万元,共计21.6万元。被告张兆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张兆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范启新借款150000元,原告范启新将自己存在中国银行宜城市支行的存单150000元取出交给被告张兆武,被告张兆武给原告范启新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年利率2分,期限一年。2012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兆武无力偿还,经与原告范启新协商同意其再延期一年。被告张兆武将2011年到期未还的利息30000元(本金150000元X2分=30000元),与原借款本金150000元加在一起,收回原借条后,给原告范启新出具了新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大新现金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利息2分,用期1年,张兆武,2012年10月2日”。嗣后原告范启新多次向被告张兆武索要借款,被告张兆武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启新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范启新提供的2012年10月2日被告张兆武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日被告张兆武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范启新借款150000元,由原告范启新的陈述事实和被告张兆武出具的2012年10月2日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范启新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兆武在接受款项后,不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范启新要求被告张兆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范启新以被告张兆武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180000元借条,要求被告张兆武偿还本金18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分计算利息,此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违反了将利息30000元计入本金重复计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范启新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范启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兆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张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襄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白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