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日火莫布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日火莫布洛,女,1966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火莫布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火莫布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日火莫布洛携带海洛因16.1克,准备乘坐当日K1158次列车前往江苏,在成都火车站安检口安检时被查获。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报告、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电子火车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工作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日火莫布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出对日火莫布洛判处八年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日火莫布洛对其携带海洛因16.1克,准备乘坐当日K1158次列车前往江苏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携带的毒品是用于其吸食,不是运输毒品,应是非法持有毒品。日火莫布洛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日火莫布洛持当日K1158次火车票,准备乘坐该次列车前往江苏。日火莫布洛在成都火车站安检口安检时,值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带至成都车站候车厅公安值班室,同时通知手检组长蔡某到值班室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胸前挂的一小包内查获壹包外用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膜包裹的块状疑似毒品可疑物(编号为1号);从其所穿的黑色上衣左、右外侧口袋内各查获壹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块状疑似毒品可疑物(左侧的编号为2号、右侧的编号为3号)。经当面称重,1号可疑物重15.4克;2号可疑物重0.0克(数量较少,无法称重);3号可疑物重0.7克。后经鉴定,1、2、3号可疑物均系海洛因。对日火莫布洛进行尿样毒化检验,结果:吗啡(海洛因)类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10时35分许,值勤民警在成都车站候车厅安检处将被告人日火莫布洛带至公安值班室,并通知手检组长蔡某到值班室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疑似毒品可疑物。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日火莫布洛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火车票依法予以扣押。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当着日火莫布洛的面称重,1号可疑物重15.4克;2号可疑物重0.0克(数量较少,无法称重);3号可疑物重0.7克。共计净重16.1克。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2015)01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日火莫布洛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对日火莫布洛进行尿样毒化检验,结果:吗啡(海洛因)类呈阳性。6.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从日火莫布洛身上查获的海洛因16.1克现存放在该支队。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经日火莫布洛辨认无异议。8.证人蔡某,女(成都戎威安检队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警察通知其到公安值班室对一名彝族妇女进行检查,其当场从该妇女胸前挂的一小包内查获壹包外用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膜包裹的块状疑似毒品可疑物;从其所穿的黑色上衣左、右外侧口袋内各查获壹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块状疑似毒品可疑物的事实。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日火莫布洛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是在成都车站背后的马路边上向一名30岁左右的彝族妇女购买的。因该彝族妇女的真实姓名与地址均不详细,无法查实。10.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日火莫布洛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日火莫布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日火莫布洛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日火莫布洛提出的其携带的毒品是用于其吸食,不是运输,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日火莫布洛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其持当日K1158次火车票,进入了候车大厅,准备乘坐该次列车前往江苏,此时已进入运输环节,处于运输状态,其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日火莫布洛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大,已超出合理吸食量,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日火莫布洛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对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未加考虑,故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日火莫布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6.1克予以没收,该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顺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