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云生与郑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生,郑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朱云生,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郑建民,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山区。原告朱云生与被告郑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生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因在桥头镇内承建工程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其中2011年5月20日借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1年9月25日借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2年6月22日借220,0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6日还款。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后我几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150,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3﹪计息、220,000.00元自借款之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郑建民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3枚。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100,000.00元、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50,000.00元、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22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郑建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驳证据。针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借原告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1年9月25日借原告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6月22日借原告22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6日还款),三笔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在翁牛特旗桥头镇承建桥头商贸小区住宅楼期间,以工程用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了三笔款,其中2011年5月20日借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1年9月25日借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6月22日借22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6日还款。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上述三笔借款在借款时部分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部分借款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日之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之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三笔借款合计37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0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5月21日、5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9月2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2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0元减半收取为3,4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