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328号原告张×,女,1980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原告张×之母),1953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任×(以下均称姓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许欣海,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诉称:张×与任×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于次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任A;2012年9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任B。双方婚前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任×曾多次提出离婚,并对张×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精神虐待。2015年2月,任×带两个孩子离家,至今不让张×见孩子。张×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与任×离婚,双方子女任A、任B由张×负责抚养,任×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两名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任×赔偿张×10万元。任×辩称:任×与张×系大学同学,两人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6月28日结婚。双方婚前对对方有充分的了解,婚后感情和睦,女儿出生后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张×的父母与双方一起生活时,经常无理干涉双方的生活,对任×不尊重,还曾当着孩子的面大声指责任×,导致孩子受到惊吓。任×避免与张×的父母矛盾激化及孩子受到惊吓,不得已在2015年2月带孩子离开家。任×认为与张×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两个孩子年龄尚小,如果家庭破裂会对孩子造成伤害。基于上述原因,任×坚决不同意与张×离婚。希望张×的父母给张×和任×一定的空间,以便两人缓和矛盾。经审理查明:张×与任×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0日生育一女任A,于2012年9月26日生育一子任B。现张×以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任×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任×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张×与任×系自主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名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双方离婚。对张×基于离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作出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