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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多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多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多思诺,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和好的愿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多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婚前感情及婚后感情现状;2、原、被告婚生子女及抚养情况;3、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曾经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能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多思诺,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失去联系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抚养孩子负担抚养费并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多思诺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并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多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多思诺(2010年3月16日出生)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理。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至下午5时为被告多某探视孩子时间,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三、原告王某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双方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多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