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介民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强石柱与刘锦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石柱,刘锦峰,刘锦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介民初字第521-1号原告强石柱,男。被告刘锦峰(鸿),男。被告刘锦朋,男。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石柱诉被告刘锦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刘锦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强石柱、被告刘锦朋及其与被告刘锦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石柱诉称,其在1972年承继给三佳村村民强寿昌当儿子,并继承了其在三佳村后南街5号的房院一所。在1989年,其将本院南房三间以二百元价格售于被告刘锦峰。因被告刘锦峰当时买下南房后拆旧翻新无可居之地,便允许其暂时居住其的东房两间,待被告刘锦峰的南房翻新完毕,再行搬走腾房。双方就此在1989年正月十九日达成了协议。因其是单身一人,亦无妻小,不久后便到城里给人打工赚钱,而且再未回三佳村生活。后在2012年3月间其准备回家养老时,发现被告刘锦峰竟仍占据着其的东房未予腾出,实际上其早已经修好自己的房院,根本没必要再占用该房产,于是便交涉让其腾房但遭到拒绝。不仅如此,被告刘锦峰在修南房时还超出买卖协议的范围多修了构筑物,而且未经其允许擅自在他家的北面开了行路,直接通行了其的院落和大门。被告刘锦峰本院就有朝南走的大门,他完全没必要走其的院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刘锦峰履行1989年正月十九日的约定,立即腾出其东房两间。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强石柱诉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原告强石柱应在确权后行使物权保护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强石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