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执减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艳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艳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1529号罪犯郭艳芳,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甘刑一终字第000132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艳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6年8月16日起的刑事判决。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将罪犯郭艳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9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郭艳芳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二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记功三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艳芳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艳芳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刘林长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