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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继华与淮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华,淮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许继华,男,1935年9月生,汉族,淮南橡胶一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东苑淮橡新村。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继华诉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原告许继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继华诉称:原告于1954年在安徽省肥东县八斗区参加工作。曾担任过联合社主办会计、肥东县八斗区团委书记,1959年初任八斗初级农业技术中学校长,1960年10月,在安徽省五风运动中被开除。1960年底,原告到淮南市酱园厂重新参加工作,当学徒工。1969年,又受到批判等不公平待遇。1971年,经调查后,被平反恢复名誉。这次国家对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工作者人员退休工资进行补助,原告未享受到补助。请求享受现在执行的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工作者退休后享受的补贴。市政府答辩称:一、许继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许继华退休前是淮南市第一橡胶厂工人,不是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工作者,无原告主体资格。二、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征缴及发放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市政府没有审批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工作者退休后享受工资补贴的法定职责。三、许继华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许继华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四、许继华要求按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落实待遇的诉求不符合国家政策。按照省国资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规定:“本《通知》所指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机构是指国有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成文初等中专教育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以及国有企业高等教育学校(包括高职学校、职大、电大、夜大、函大、成人高等继续学历教育机构)、党校等教育机构。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是指从上述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岗位办理退休手续的教师。”许继华退休前没有在国有企业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岗位上工作经历,更不是从国有企业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岗位上退休,显然不能纳入职教幼教退休教师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许继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许继华自1953年9月参加工作,先后任村财粮员、主办会计、肥东县响导乡团委书记、肥东县八斗初级农业中学校长等职,1960年10月,被开除。1960年11月重新参加工作,至1961年8月,任淮南市酱园厂工人,1961年8月至1962年11月,任淮南市轻工业局事务长,1962年起任淮南橡胶一厂工人,1991年,以工人身份退休。本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许继华要求享受现在执行的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工作者退休后享受的工资补贴。但许继华的工作经历表明,许继华退休前在淮南橡胶一厂工作,不是从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工作岗位上退休。另外,许继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人从事过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也没有提供任何政策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应享受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工作者的待遇,故其不具有要求享受现行的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工作者退休后享受的工资补贴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继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玉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缪新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富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