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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黄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20多天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12岁,不听原告管教,被告之母也经常无故指责原告,而被告则从不劝解,以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怄气。尤其是被告心胸狭窄,原告一接电话,被告就说原告有外遇,经常查看别人打来的电话号码和信息。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常怀疑原告与前夫关系暧昧,侮辱原告人格。2013年5月18日,原告流产,被告不仅不关心照顾原告,反而要原告承担全部家务事。迫于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欠原告父母工钱10300元为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10300元各承担一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因家庭琐事常争吵怄气。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并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处不足一个月即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在性格脾气上也无必要的磨合相融时期,使本就相对于初婚更难建立真情实感及相互信任关系的再婚生活蒙上了阴影,以致于难以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经历了失败的婚姻之痛,原本更应慎重对待第二次婚姻,但双方都没有做到。草率结婚,任性而为。原告起诉后,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告知原告的离婚诉求,通知其到法院应诉,配合本院做好双方的调解工作,当本院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其寄送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被告却拒绝接听邮递员的电话,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只能采取法律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以上种种情况表明,本案当事人无继续和挽救这段婚姻的诚意及行为。因此,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观点,支持其离婚主张。对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即被告欠原告父母工资10300元各承担50%的主张,因目前无法核实真伪,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诉讼维护其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新陵代理审判员戴玮人民陪审员陆增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