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默、被上诉人孙荣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荣、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保险合同,孙荣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A0XX**的机动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2013年5月18日,孙荣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第三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和两车受损,交警认定孙荣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29日,孙荣与第三者达成协议,孙荣赔偿第三者医疗费8,473.08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23,526.92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20元。孙荣车辆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2,233,340元,孙荣为此支付评估费25,110元(包括资料费280元),孙荣因事故还支付本车施救费400元。孙荣按照评估意见在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将车辆修复,并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000元,中升之星公司向孙荣开具了金额总计2,200,000元的发票。因尚有修理费尾款400,000元孙荣拖欠未付,故孙荣将车辆产证押于中升之星公司。嗣后,孙荣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3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2,225,510元。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孙荣车辆损失的金额应以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准,车辆修理单位己开具发票,但孙荣尚未支付的部分修理费,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且该部分损失对孙荣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孙荣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3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1,825,510元;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述判决生效后,孙荣于2014年8月29日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400,000元。同日(8月29日),中升之星公司出具收据,并出具一份书面凭证表示:“今收到客户孙荣事故车维修尾款400,000元,自收款之日起我司归还孙荣车架号WDDNG7KB9AA356148的车辆产权证,自今日起今后无涉”。原审审理中,中升之星公司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1、孙荣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给我司的400,000元,是其2013年5月18日事故车辆沪A0XX**号车辆的维修尾款。2、之前证明所盖上海中升之星售后服务部公章是因为我司公章使用权用制度严格手续繁琐。3、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据是由于我公司己经将全额发票交给孙荣,无法再开具发票,故只能开具收据”。现孙荣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孙荣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剩余款400,000元、利息损失111,450.60元(原审审理中,孙荣表示放弃利息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荣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孙荣车辆损失的金额应以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准,现依据孙荣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孙荣诉请的事实,即孙荣已向车辆修理单位支付了拖欠的修理费400,000元,该修理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予赔付,孙荣诉请可予支持。平安财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荣车辆损失保险金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荣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孙荣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孙荣提供的400,00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与前案的2,200,000元有关,且当事人对损坏的发动机进行了更换,更换下的配件残值应当在修理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对孙荣在原审中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孙荣承担。孙荣答辩称:前案生效判决中并没有处理本案中主张的400,000元,故本案诉请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00,000元的修理费发票已经开具在前案的2,200,000元发票中,中升之星出具收据系为证明收到该维修尾款,对款项的关联性中升之星公司也已做出相关说明。关于残值,涉案车辆更换下来的零配件、发动机等均存放于中升之星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随时可以去收回。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予以维持。平安财险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孙荣就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争议在于保险合同请求权得否主张。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孙荣已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并获得保险金赔偿,再次起诉请求赔偿,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在于诉请内容是否相同及该诉请是否业已经过司法裁判。本案中孙荣虽然之前已经就同一事实起诉并获得法院支持,但有400,000元的修理费用因当时尚未实际支出,故未获支持。现孙荣就400,000元再为起诉时,该项保险事故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此时孙荣所主张的事实已经与前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不完全相同。因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主张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本案并不适用。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辩称的400,000元支出与前案2,200,000元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升之星公司已经出具相关说明,证实了孙荣修理汽车的实际支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涉案车辆更换下的零配件、发动机等的残值,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可依法向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本案在此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审 判 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