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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邹连军与潘家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连军,潘嘉赓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连军,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嘉赓,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东汪镇。委托代理人:张胜群,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东汪镇。委托代理人:潘铭优,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东汪镇。上诉人邹连军因与被上诉潘嘉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曹岩、代理审判员王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嘉赓在原审法院诉���,请求判令被告邹连军偿还购买电缆欠款本金178,52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7日起至价款付清日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邹连军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在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先后购进三批电缆,2012年11月24日,购货货款为7,900.00元,货款未予结算;2012年12月30日,购货货款为156,840.00元,货款已结清;2014年1月7日,购货货款为5,885.00元,货款已结清;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不知情;潘嘉赓并非本案真正债权人,其不具备原告资格;客户单(材料单)只能说明被告与其有债务往来,不能作为欠据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2月30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7日,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供给被告电缆,金额分别为7��900.00元、156,840.00元、7,900.00元、5,885.00元,总金额为178,525.00元。2014年4月1日,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讼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原审审理中,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金华于2015年4月23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欠条、债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询问笔录、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邹连军与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邹连军未及时给付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属违约行为,其有义务给付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的违约责任。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潘嘉赓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在审理中,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结合本案潘嘉赓持有邹连军出具的欠条、收货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承认收到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的事实以及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金华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确认邹连军尚欠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78,525.00元。关于邹连军提出已给付潘嘉赓货款156,840.00元及5,885.00元的主张,因邹连军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潘嘉赓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邹连军提出对债权转让协议毫不知情,潘嘉赓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债权人已通知被告邹连军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嘉赓货款178,525.00元。二、被告邹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嘉赓贷款178,52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35.00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1,935.00元。宣判后,邹连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潘嘉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2.《债权转让协议》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由原债权人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的,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原债权人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进行判决严重违法;3.即使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偿还欠款178,525.00元也不对,上诉人只欠案外人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7,90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嘉赓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潘嘉赓承担。被上诉人潘嘉赓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以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上诉人邹连军开的出货单,上诉人邹连军与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被上诉人来进行的;2.上诉人主张已结清2012年12月30日购买156,840.00元电缆和2014年1月7日购买的5,885.00元电缆的款项,没有证据;3.关于《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的问题,2014年4月1日,案外人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各种方式通知上诉人邹连军,邹连军总是置之不理,2015年4月11日,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上诉人邹连军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但他明知道是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嘉赓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总是拒绝接受该邮件。《合同法》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是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时间,因此,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嘉赓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获得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邹连军享有的有效买卖合同的债权,有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连军偿还债务,是适格主体。上诉人邹连军提出的被上诉人潘嘉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邹连军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由原���权人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上诉人的,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用通知主义,即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债权人债权的转让始对债务人生效。本案中原债权人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后以短信的形式通知上诉人,通知达到之时,债权转让即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时,上诉人邹连军并未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该通知行为没有致使上诉人邹连军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债务人邹连军履行债务的负担,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潘嘉赓享有对上诉人邹连军的债权,邹连军应对潘嘉赓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邹连军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邹连军提出已给付案外人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162,725.00元,只欠沈阳华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7,900.00元的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00元,由上诉人邹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宇审 判 员  曹 岩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