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西民航蓝天物业有限公司与王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民航蓝天物业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78号原告:江西民航蓝天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太良,男,汉族。被告:王磊,男,汉族。原告江西民航蓝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物业公司”)诉与被告王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欢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民航蓝天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城、盛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民航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王磊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系恋恋象湖小区X栋X单元XXX户的业主,面积为98.96m2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缴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1737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缴纳物业费1737元及滞纳金203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以南昌市三店西路恋恋象湖小区X栋X单元XXX号的业主委员会为甲方,江西民航蓝天物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恋恋象湖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恋恋象湖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总面积为22596平方米;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的委托合同》生效时止,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0.65元/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每期缴付时间为每月10日,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3‰缴纳滞纳金。被告房屋面积为98.96m2。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37元。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收费一览表、居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1737元,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的委托合同》中对滞纳金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3‰交纳滞纳金2030元,对于滞纳金,其具有行政处罚的色彩,平等民主主体之间不能约定滞纳金,其具有法定性,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个人和其它团体无权私自设定,故原告主张滞纳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民航蓝天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磊承担并随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西民航蓝天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欢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