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新增与安丘市金盟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增,安丘市金盟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李新增。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律师。被告:安丘市金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原告李新增与被告安丘市金盟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金盟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增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801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7801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市金盟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业务买卖钢材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8013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李新增钢材款柒万捌仟零壹拾叁元(78013元),同意用大城埠钢材摊位(三间平房及二台调直机和一台航吊等物)抵给李新增,摊位具体价双方协商折款.王建2015.5.28日”。另查明,被告安丘市金盟经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号为370784228023716,营业期限为2007年7月4日至2027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建,股东(发起人)为王建、梁振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13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金盟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新增钢材款78013元及利息(以780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安丘市金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