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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正红与葛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红,葛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06号原告:胡正红,女,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蒯世莲,女,系原告母亲。被告:葛彩凤,女,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正红诉被告葛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红的委托代理人蒯世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彩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几次向原告及原告母亲蒯世莲借款,前几年能正常支付利息,更换借条,2013年度也更换了借条,三张借条合计借款44000元,后分两次归还了13000元,尚欠31000元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被告葛彩凤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几年前办厂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及原告母亲蒯世莲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于2013年对以前的借条进行更换,共出具三张借条,借条1载明:今借到胡正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注:利息壹分壹年2013年元月1日;借条2载明:今借到蒯世莲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注:利息壹分2013年10月31日;借条3载明:今借到胡正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注:利息壹分壹年还清2013年11月18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之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蒯世莲当庭认可被告已归还的借款中包含自己的4000元,现主张的借款31000元均是被告向原告胡正红的借款。今年春节前后被告拒接电话,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均为更换的借条,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蒯世莲当庭认可被告向自己借的4000元已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正红借款本金31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潘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