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万海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海,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张万海,男。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德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善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张万海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海,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善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至4月,原告为被告承揽和施工的“旅顺****工程项目”提供部分工程材料和人工。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80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802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辩称:2007年3至4月,原告承建了“旅顺****”工程项目。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其中途停工,被告承接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其曾向被告借款80000元用于施工,另外,由于在原告施工中拖欠租费无力支付,被告又垫付原告租费40000元。被告还支付了原告部分工人工资。上述费用都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839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4月,原告承揽被告“旅顺****”部分项目,并进行了施工。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署《旅顺****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802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802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出具2007年5月2日收据和2007年5月8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主张其已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该收据中记载给付原告款项的名称系“****钢筋人工费”,原告领取该笔款项转账支票的时间为2007年5月8日,且《旅顺****项目结算单》中并未记载该项目费用。被告又出具2008年2月4日非经营性收款收据和2008年2月20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主张在签订结算单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所施工的塔吊费40000元。但该收据中记载给付原告款项的名称系“塔吊租费”,而《旅顺****项目结算单》中亦未记载该项目费用。被告还出具2007年5月11日收据一份、2007年工人开资明细表一份,主张其已经支付了高文林工资1000元,李树立工资2900元,另外孙崇伟并不在工人明细中。但高文林领取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07年5月11日。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2日视频资料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称“等我来钱了给你”。被告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对此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旅顺****项目结算单》、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旅顺****”部分项目进行施工。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旅顺****项目结算单》,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8020元。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签署了《旅顺****项目结算单》,原告应在2009年6月15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庭审中原告出具2013年12月12日视频资料一份,显示被告称“等我来钱了给你”,被告的该陈述应系其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被告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对此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该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其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情形。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一节。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出具收据主张其已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该证据中“塔吊租费”、“****钢筋人工费”并未包含在该结算单中,被告亦未能出具其他证据证实该收据中的款项与该结算单存在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出具高文林领取工资的收条的时间亦在原、被告签订该结算单之前,故被告主张高文林领取的工资应从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不符合常理。2007年度工人开资明细亦无法证实李树立领取的工资与结算单中记载的工资系因同一事由所产生的劳务费。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旅顺****项目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切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万海工程款158020元,并从200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