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则全,孙小玲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31-1号原告: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连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光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伟明,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娜,女,满族,系该单位职员。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海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贵名,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艳丹,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女,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陈则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贵名,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艳丹,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贵名,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艳丹,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则全、孙小玲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黑龙江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中的任何一家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本合同签署地(乙方常住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则全、孙小玲签订的保证担保书第五条约定,“因本保证反担保发生争议时,本反担保人同意由本合同签署地(乙方常住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署地均为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号××。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书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书中也明确载明合同签署地为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号××,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黑龙江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黑龙江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