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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志军与陈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军,陈淑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689号原告申志军。被告陈淑芹,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兼庄乡东柳林村柳河胡同**号,身份证号1304211959********。委托代理人胡园园,邯郸市赵赐马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申志军与被告陈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海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志军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有违约除返还原告购房款外,自愿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共计450000元。交房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至今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5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20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淑芹当庭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之间购房协议;二、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450000元;三、经济损失200000元不同意赔付,被告没有能力。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2013年1月6日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房屋事实及双方的约定。二、2013年1月6日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款给付被告。三、2015年5月8日讲武城镇申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申志军曾用名叫申志勇。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其中约定:自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5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有违约除返还原告购房款外,自愿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共计450000元。协议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至今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对此同意,本院依法准予。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协议约定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该约定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即调整为13500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申志军与被告陈淑芹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陈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志军一次性返还购房款450000元;三、被告陈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志军经济损失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被告陈淑芹承担4671元,原告申志军承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禹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