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与钱建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钱建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198号原告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林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民,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万胜全中心)与被告钱建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万胜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胜全中心诉称:被告2000年10月23日与我中心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委托我中心进行管理。但被告自2003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无故拖欠应缴物业费,侵害了我中心的合法权益。现我中心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费及卫生费共计4126.2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建民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已经过期十年了,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3日,万胜全中心(乙方)与钱建民(甲方)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房产丰台区×号房屋一套(55.28平方米)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甲方依法使用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有权监督乙方对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有权要求乙方对居室内的各项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等;甲方在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期限内,应向乙方支付以下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0.5元∕㎡·月,装修垃圾外运费21元∕自然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供暖费16元∕㎡·年;本《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从签定之日起生效,每年7月1日—9月30日以前,请到物业部门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万胜全中心对钱建民的房屋所在区域进行了物业管理,钱建民未支付200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万胜全中心与钱建民未签订新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但万胜全中心仍对该区域进行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胜全中心与钱建民之间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但万胜全中心仍对钱建民的房屋所在区域进行物业服务,万胜全中心与钱建民之间系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钱建民应当按照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万胜全中心交纳物业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故对万胜全中心要求钱建民交纳物业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支付二〇〇三年十月至二〇一五年二月的物业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四千零八十九元零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钱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