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晏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颜某某(曾用名颜某),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晏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公告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日生育长子晏某甲,2006年5月14日生育长女晏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08年初,被告悄悄拿了家里5万元钱,并将两个孩子带走至今都没有回家,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起诉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据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晏某甲、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各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至,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晏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情况。2、第二组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第三组证据杨家湾镇戛木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于2008年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第四组证据证人晏永芳、范婷婷、晏会先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般、且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外出七八年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颜某某公告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对原告的邻居申天国、工友王跃军进行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一、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闹;二、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外出七八年,至今下落不明。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及核实,原告晏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生育情况及被告颜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及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颜某某外出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8月17日,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1月1日生育长子晏某甲,2006年5月14日生育长女晏某乙。婚后两人因家庭矛盾时常吵闹,2008年被告颜某某带着两个子女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晏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家湾镇大山村为杨家湾镇戛木营村的老地名。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不仅婚后感情不好,时常吵闹,被告甚至带着两个子女外出七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不仅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甚至剥夺了原告抚养、看望孩子的权利,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最终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带着两个子女在外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无法实际上抚养两个子女,亦无法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忠熠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人民陪审员 郑朝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