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淑华与被执行人唐祖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华,唐祖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559号申请人刘淑华,女,1956年9月16日生,满族。被执行人唐祖才,男,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申请人刘淑华与被执行人唐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唐祖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淑华支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唐祖才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淑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人唐祖才名下银行存款余额合计不足1000元,且被多家法院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唐祖才承诺从2015年7月起,每月向刘淑华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58000元为止,刘淑华对此予以认可。因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祖才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的期限较长,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或者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俊执行员 彭鸣俊执行员 王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