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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迎松与何家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松,何家乐,沙燕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0号原告刘迎松,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乐,男,1994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第三人沙燕,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刘迎松与被告何家乐、第三人沙燕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何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第三人沙燕共有的位于嘉定区陈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转让给原告,约定价款为120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被告定金20万元。被告承诺其出售房产经过共有人授权,如未能按时过户,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时,第三人沙燕的签字由被告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照承诺让第三人在合同上补签字,但被告本人无法联系收到,且第三人明确表示未授权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故拒绝追认。因合同未经另一共有人追认,故无法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家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陈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转让款120万元,原告应在2014年8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做房价款,原告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腾出房屋并交接,双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共同向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出卖方为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沙燕的签字为被告代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承诺让第三人本人在合同上补签字,且被告下落不明,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何家乐及第三人沙燕名下,双方为共同共有。2、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房屋另一共有人为其母亲,现沙燕委托被告收取定金并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房产未按时过户,则被告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付款凭证、承诺书、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及第三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需要三方签字才能成立,因第三人的签字为被告代签,且被告未得到第三人的授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鉴于被告的代理行为未经第三人追认,该合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明知第三人的签字为被告代签,且被告并无第三人的授权,仍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未经第三人的事后追认,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赔偿其损失,不能得到支持。因合同并未成立,被告收取20万元缺乏依据,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家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迎松定金人民币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4,3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华代理审判员 韩 颖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