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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俊),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矿坑镇单庄村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正在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维修车辆的韩建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方已与被害人方某,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临沂市高新区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