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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沁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沁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恢复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鸳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路段,因车速过快,在避险过程中与沁源县沁河镇段某某停驶于此处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损交通事故。经鉴定: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39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GW1**奇瑞牌小型汽车,沿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由南向北行至工商银行门口路段,因车速过快,在避险过程中,任驾驶的奇瑞牌汽车左侧车身侧滑到沁源县段某某停驶于此处车牌号为晋DSV1**别克牌小型轿车右侧,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损交通事故。经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受害人段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任一次性赔偿段20000元整,现已全部支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道路安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电话匿名报警。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情况。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及受害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方式为传唤。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所驾驶的奇瑞牌晋AGW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郝某某。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8、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沁源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1日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任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9、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9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段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受害人段某某车辆损失20000元。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工行门口路段,现场呈南北走向。12、受害人段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段某某驾驶晋DSV1**号车到工商银行取钱,当时车停在道路西侧的停车线上,刚进银行就听见车被撞了,出事后过路人就报了警。且出事后对方司机一下车就是摇摇晃晃的,嘴里有酒味。1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当天饮酒后驾车并撞了一辆停在路边的小轿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沁峰审 判 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建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媛媛 更多数据: